消防署無怠於執行職務 八仙塵暴國賠無門

【記者 陳鼎鑫/新北 報導】

104年6月27日新北市八仙樂園發生粉塵暴燃事故,其中10名罹難者家屬日前向消防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,主張消防署未預先於事故發生前依消防法第14條公告禁止於公眾活動中噴放粉塵,因而認為該事故之發生係消防署怠於執行職務所致,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新臺幣1億2,000萬元。

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,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,其成立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:(一)須為公務員之行為(二)須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(三)須有故意或過失(四)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(五)須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
本案經邀集消防及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開會審議,認為消防法第14條規範之「易致火災行為」,係指行為本身已伴隨火源即燃燒或爆炸現象,如稍有不慎極易引致火災而造成重大災害,此種具有典型且高度火災危險特性之行為始有納入管理之必要。而在一般正常狀況下,使用可燃性粉末並無發生火災之危險疑慮,且類似活動世界各國未有發生火災之案例,經查詢歐美、日本等先進國家法規,亦未有將可燃性粉末使用納入消防管制之立法例,故消防署並無「怠於執行職務」之情事。另本次事故之發生,實係因活動主辦單位場地選擇、內容規劃及人員訓練不足等因素所致,與有無就可燃性粉末管制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。因此,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,消防署尚難同意賠償。